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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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32歲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於86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2頁三、所載之「 朱淑玲 」前應補充「不知情、已成年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朱淑玲以遂行本件之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查被告甲○○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於86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則雖被告於86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
三、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