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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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19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並未同時修正,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竊得財物價值甚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63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9日11時30分,至基隆巿中山三路103巷49之1號無人居住之基隆港務局房舍,竊取屋內之鋁窗8扇,得手後,欲以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前往變賣之際,為警發覺可疑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據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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