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缺錢使用,明知其並未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竟與綽號「阿拉」之乙○○(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約定由乙○○負責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俟銀行核卡後,甲○○須給付核卡額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現金予乙○○作為傭金,而乙○○則告訴甲○○,銀行審核人員查核是否有在職工作之問題,渠會應付,並拿出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安信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給甲○○簽名,甲○○則於簽名後將其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一併交給乙○○,並授權乙○○在前揭銀行之申請書上填入甲○○任職於「冠喬實業有限公司」等資料,並偽造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喬公司)之印章,蓋在員工職務證明書,以證明甲○○為冠喬公司之員工,乙○○並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嗣將偽造好之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交給甲○○過目後,再持前揭資料連續於:
(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持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張、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臺灣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一張。
(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現金卡,惟因未通過國泰世華銀行之審核而未詐得現金卡。
(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一張。
(四)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慶豐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向慶豐銀行申請現金卡,惟因未通過慶豐銀行之審核而未詐得現金卡。
(五)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大眾銀行誤認其在冠喬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職業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現金卡一張。
(六)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持日盛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惟因未通過日盛銀行之審核而未詐得現金卡。
(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向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惟因未通過該公司之審核而未詐得信用卡。
(八)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持慶豐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向慶豐銀行申請現金卡,惟因未通過慶豐銀行之審核而未詐得現金卡。
二、甲○○與乙○○上開共同偽造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後,持向前揭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冠喬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甲○○對於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一事雖不否認,惟辯稱:伊在各金融機構之申請書簽名後,即將申請書交由乙○○申請,係乙○○擅自在各申請書填入上訴人任職於冠喬公司,且由乙○○偽造職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乙○○之上開行為上訴人均不知情,且上訴人委其代辦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等現金卡,均有借有還,絕無意圖損害他人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對於上揭犯行上訴人在偵查時,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又證人 黃小訓洪基菁曾明月蔡季蓉 等人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四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三十頁),復有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啟用登錄申請書、員工職務證明書、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Yoube預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金融卡約定書、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Much現金卡申請書、日盛銀行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華信安泰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名冊及悔過書等在卷可稽。
(二)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究竟有無跟被告講或是拿給被告看這些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我在送件時候,都會寫一張小抄,上面有寫假如銀行要查核要如何應對等語(見本審卷第六十一頁)。(問:你為何要寫這張小抄給被告?)因為銀行會打電話跟被告照會,這樣才會跟申請書的內容相符等語(見本審卷第六十一頁)。(問:你當時有無將這種情況跟被告講?)沒有拿給他看,口頭上我有告訴他要加一些在職證明還有扣繳憑單等語(見本審卷第第六十二頁)。(問:你剛才說拿小抄給被告,是否意指被告在申請的時候早就知道他的工作證明是假的,所以才要配合跟銀行這樣講?)是的。我那個小抄上面寫的資料是假的,所以要配合跟銀行的徵信人員講,我叫他要配合一下,因為銀行的徵信人員會打電話跟他確認等語(見本審卷第第六十二頁)。又證人乙○○亦證稱:(問:小抄寫何內容?)寫公司的名稱、住址及在那邊工作多久、薪資、聯絡人等語。(問:扣繳憑單、職務證明都是你做的?)是的。被告實際上沒有在那個公司上班,也沒有領這個薪水等語(見本審卷第六十四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委託證人乙○○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時,明知其本身因無工作證明,申請難以核准,故於乙○○代其申請時, 陳某 即寫好小抄交由上訴人熟記小抄內容,以便銀行人員確認時,能夠通過審核,而小抄內容亦寫明上訴人在冠喬公司工作,包括上訴人在該公司之工作年資、薪資及公司住址等,其辯稱不知乙○○偽造及虛填工作證明等文件,顯與上述證人所述不符,應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係以打零工為生,為上訴人所自承,而其竟在九十二年間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使用,且目前尚積欠前開金融機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款項新台幣十餘萬元未清償,其在短期內以不實之工作證明申請多張卡片使用,且積欠上開金額未還,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又上訴人先後多次向前揭銀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另上訴人所犯上開連續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犯罪所得臺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現金卡各一張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冠喬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冠喬實業有限公司」及「 陳錦隍 」之印文三枚均沒收。
(二)上訴人甲○○雖以不知情為由,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然查: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就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臺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現金卡各一張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冠喬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冠喬實業有限公司」及「陳錦隍」之印文三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