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如何已屬最低度之刑,無法再減處其刑,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辯稱不小心揮到被害人 羅成福 頭部等語為不足採,縱令有誤。惟其既未認定上訴人係犯殺人未遂罪,則該項錯誤認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屬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對上訴人犯罪,未適用該條減輕其刑,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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