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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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執和解成立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鈞院和解筆錄,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鈞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所提存之新臺幣七萬元,而鈞院提存所以聲請已逾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期間,而為駁回聲請之處分。然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係規範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第二項為消滅時效規定,該二項間並無任何關連,故第二項所稱「原因」非指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分別列舉,故認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五年期間僅適用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不適用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又受擔保利益人即 陳信凱 因未履行和解債務,其財產至今仍遭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中,故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意旨,其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五年期間即尚未起算,故對鈞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並提出民事執行報告為證。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和解成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和解筆錄內既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陳信凱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則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即得持該和解筆錄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而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依文義解釋,應認第二項所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同條第一項所列五款情形。亦即第一項係規定取回提存物之要件,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該項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同條第二項乃規定取回提存物之除斥期間,故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於第一項所列各款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向提存所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即歸屬國庫,而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第四期提存業務研究會登記提存法律問題研究(九十二年八月一版,第四三至四五頁)審查意見亦同此旨,故聲請人主張提存法第十六條兩項間得割裂解釋,實曲解法條文意而有悖文義解釋,故無法採納。
陳信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聲請人成立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其時即係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自該時起即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然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始為聲請,已逾該條所定五年除斥期間,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不合。又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故聲請人謂消滅時效尚未起算等語,亦屬無由。
聲請人另陳稱:因陳信凱未履行和解債務,其財產仍遭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中,故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全字第六三號、同年度執全字第六六號、九十四年聲字第三六一號卷宗,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嗣經聲請人與陳信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係陳信凱應負全部給付義務即十八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故依上開提存法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人於該時起亦得依該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不因陳信凱嗣後有無履行和解債務或其財產是否仍遭假扣押執行中而有異,故聲請人於九十四年間始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已逾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聲請人執此稱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依法無據。又聲請人係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此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係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為,二者分屬不同聲請返還提存物事由,故聲請人亦不得據該裁定意旨謂聲請返還未逾五年除斥期間。
綜前所述,聲請人自和解成立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即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然遲至九十四年始為聲請,已逾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除斥期間,故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