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1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捌組、「2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壹組、「19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貳組之授權商標貼紙(以上均附在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五頁)、樣品工作簿肆本、仿冒之「ド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卡通貼紙捌拾張、印章貳枚及印刷版條肆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路○○○號「大興商標行」之負責人,明知「ド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00000000、00000000號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圖章、印章、內衣褲、內衣、內褲、童裝、嬰兒服等商品,仍在專用期間,且小學館公司獨家授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在台灣地區管理及轉授權使用該商標產品之生產製造,國際影業公司為管理授權業務,遂將其「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之公司英文名稱、標誌,委由台巨有限公司(下稱台巨公司)以「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此「ANIMAT
IONINTERNATIONAL及圖」依習慣用以表示經國際影業公司合法授權及標明商品來源。甲○○為仿冒上述註冊商標,使用於貼紙、圖章及印章等物銷售圖利,並供不特定客戶將仿冒之「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授權貼紙貼在標有「ドらえもん,DORAEMON及圖」標籤吊牌,裝訂在內褲、童裝、嬰兒服等商品販售,竟未經小學館公司、國際影業公司及台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上址印製仿冒之「1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2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19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授權商標貼紙達三十四萬二千張、不詳數量之仿冒「ド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卡通貼紙;甲○○於印製上開授權貼紙及「ド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卡通貼紙後,並將仿冒之授權貼紙售予不特定客戶,供客戶黏貼在標有「ドらえもん,DORAEMON及圖」標籤吊牌,再將標籤吊牌裝訂在內褲、內衣等物,販賣給消費者,另將仿冒之「ド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卡通貼紙及印章,售予不特定學生,同時將上述偽造之授權貼紙,對消費者主張行使,表彰為經授權之正品,與商標專用權人之正品相混淆,致生損害於小學館公司、國際影業公司、台巨公司及消費者。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仿冒「1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八組、「2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一組、「19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二組之授權商標貼紙(以上均附在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五頁)及樣品工作簿四本、仿冒之「ド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卡通貼紙八十張及具該商標圖樣之印章二枚、印刷版條四條等物。
二、案經小學館公司、國際影業公司及台巨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除坦承有販賣部分有卡通圖樣之印章予學生外,其餘均矢口否認,辯稱:查扣的東西是乙○○(已另案判決確定)託我們做的,他有拿貼紙及授權書給我們小姐看,說我們可以做,可以賣,伊是在九十年中開始做的,乙○○說大概三個月就會要一批,他託我們印製三十幾萬張,後來放在倉庫。小朋友那些貼紙,我們想說是小朋友自己要用的,印章不是我們做的,且只有一份或二份而已云云。惟查:
㈠DORAEMON商標為告訴人小學館公司所有,而關於該商標圖樣
之相關推廣、行銷及授權製造各類商品等事宜,在我國係獨家授權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為之,國際影業公司為管理在我國之授權業務,遂將其公司英文名稱、標誌做為「ANIMATIO
NINTERNATIONAL及圖」委由告訴人台巨公司以其名義註冊為商標,並印製使用該商標圖樣之貼紙作為「授權貼紙」之用,以統一供被授權廠商申請貼用,經貼用合法真正之授權貼紙者,始代表該DORAEMON系列商品為經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合法授權。
㈡本件證人乙○○雖證稱有拿授權書給被告店內的小姐看,並
證稱:那個授權書本身是沒有說可以印,但是我故意說可以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且被告亦辯稱乙○○有拿授權書給小姐看說可以印,伊才印云云。既然二人均稱事先有拿授權書給被告店內小姐看,惟證人乙○○及被告均無法指出是哪一位小姐,或該小姐之年籍資料,此顯然與常情有違,乙○○是否事先拿授權書給被告之店內小姐看,不無可疑,況被告供稱自七十八年間開始經營印刷事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九十年止,已十餘年之營業經驗,其對於著名之商標往往知悉要查證有無經過註冊或授權,其未事先瞭解,即予付印,顯有違常情,且證人乙○○究竟將授權書以郵寄方式或親自拿給被告店內小姐看,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四號第一七三頁及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其是否真有提出授權書給被告或其店內小姐看,不無疑問。
㈢證人乙○○事後雖在偵查中提出製造委託證明書及經銷同意
書各一紙,以證明確有經授權可委託被告製作DORAEMON圖樣之內衣褲,(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第二二一頁),然查該證明書及同意書,授權期限均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本件被告被查獲之樣品工作簿卻記載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被告即開始印製授權貼紙,且前開證明書及同意書內容並無授權得製作授權貼紙,故被告辯稱有經授權一事,亦與事實不符,其擅自印製前開物品,並進而販賣,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消費者。
㈣此外,復有大興商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搜索扣押
筆錄一份、查獲照片三十幀、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ド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份、第0000000號「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授權契約書影本一份、偽造及仿冒之「1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2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19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授權商標貼紙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大興商標行」樣品工作簿四本、仿冒之「ド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卡通貼紙八十張及具該商標圖樣之印章二枚扣案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關於仿冒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分別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改列至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商標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所印製之仿冒授權貼紙,載有「ANIMATIONINTERNATIONAL」字樣,係表彰經國際影業合法授權,且授權貼紙上之數字「1」、「2」及「19」,分別表示使用在不同種類衣物,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仿冒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行為嚴重侵害商標權人權益、破壞交易秩序,惟被告因前開商品實際獲利不多,且犯後非全無悔意,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及仿冒之「1ANIMAT
IONINTERNATIONAL及圖」八組、「2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一組、「19ANIMATIONINTERNATIONAL及圖」二組等授權商標貼紙影本、仿冒之「ドら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卡通貼紙八十張及具該商標圖樣之印章二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之印刷版條四條、樣品工作簿四本雖非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應沒收之物,然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卓春慧
法官陳仁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