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現仍緩刑中。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十一歲之女兒甲○○(000年0月00日生),渠等三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乙○○於九十三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為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保護令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確定,有效期間為一年,丙○○竟無視前開保護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返回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十八鄰一七二之四號住處後,因細故與乙○○爭吵,砸毀家中電器用品及器物,致乙○○之右腳遭砸毀之碎片擊中,並出手緊握乙○○之雙手,造成乙○○雙手手腕及右腳等處瘀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乙○○為避免繼續受傷害,遂請其女兒甲○○打電話予乙○○兒子丁○○前來解危,丙○○為不讓甲○○使用電話,其本應注意甲○○正在電話旁邊,若砸電話機時可能會因碎片亂飛,而傷害到甲○○,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電話機砸向乙○○時,不慎砸到其女兒甲○○之左腳,造成甲○○受有左小腿瘀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證人甲○○在警詢所陳述之筆錄,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在警詢時,以言詞陳述所製作之前開筆錄之情況,並無違法且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和我太太乙○○口角是有原因,她電費不繳,且不顧店,我沒有打乙○○,她的腳是她自己去外面撞到的,手是她要走,我兒子拉她的手受傷的,我也沒有打女兒甲○○,我是把電話機撥開時砸到我女兒的,我不是丟她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在警詢時證稱:(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鹿草鄉重寮村十八鄰一七二號之四屋內丙○○對你母親乙○○及用電話砸傷你並毀損傢具的經過情形?)當時我母親乙○○從屋內走出屋外時,我父親丙○○拿起電話攻擊我母親沒打到,電話摔在地面,砸到我的左腳致瘀傷,後來丙○○多次攻擊我母親沒達成,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足見當時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乙○○的行為並將電話機摔在地面不慎砸傷甲○○。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起先我出門,被告打我,丁○○叫被告不要打我,之後被告就開車揚言要撞我,我說他不敢真的撞,後來被告真的開車要撞我,丁○○把我推到對面巷子,被告就煞車,搖下車窗告訴我說他是在嚇我的,我聽了氣到了,手就伸進車窗裡面要跟他拼,他把我的手抓住,不讓我打他,我的手上瘀青就是這樣來的,他隨後把我甩開,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及證稱:在樓上他(指被告)有砸東西,我有被物品噴到,不知道砸到哪裡,在樓下他也有砸東西,也有噴到我,在車子那邊我說要跟他拼了,我手伸進去車子裡面,拉扯時也有受傷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六頁)。此外,復有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二人受傷的照片四張可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且被告家中之電器用品及其他物品確有遭砸毀等情,此有照片六張可佐(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乙○○之手腳受傷係因被告砸毀器物及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腕,致告訴人手腳瘀傷,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至於甲○○係由於被告摔電話機不慎砸傷,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之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保護令罪及傷害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及其行為之手段,對乙○○、甲○○所造成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