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73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遭乙○○毆打手部成傷,多月無法工作,而心生怨忿。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許,與友人在嘉義市○○○路某處路邊攤飲酒解悶,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返回嘉義市○○○路○○○號其住處後,對於乙○○傷害自己一事心有不甘,並因酒後膽量較大,但未致精神障礙程度,乃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置於家中之西瓜刀一把至嘉義市美源里新庄九十二號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乙○○入睡之際,持上開西瓜刀對乙○○左手砍下,將乙○○左手掌砍斷,乙○○驚醒後見甲○欲再揮砍,趁隙躲避但頭額仍遭砍傷,致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截斷與額頭裂傷之傷害,乙○○立將甲○推開逃至隔壁其叔 羅金財 處報警處理而查獲。嗣甲○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查扣供作案所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而乙○○左手經緊急送醫縫合並治療數月後始漸復原,現已能以左手拿起杯水並能騎乘機車,而僅致重傷未遂階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一把砍斷被害人乙○○左手手掌一事坦承不諱,惟對乙○○額頭被砍傷部分,辯稱係不小心揮到,不是故意要砍乙○○頭部云云。經查:被告砍斷被害人左手掌之事實,除上述被害人之指訴外,另據證人羅金財(當時在乙○○隔壁睡覺之人)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乙○○跑過來是何處受傷?)他不知道何處受傷,我跟他說他的手已斷掉,整個手腕都斷掉,後來才找到(手掌)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因被害人乙○○遭砍之後,即馬上撞開證人羅金財之房門,請羅金財幫忙,堪認被告自白其將被害人乙○○左手掌砍斷一事,與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害人雖於偵查時另指稱:「(問:是否他砍你後才醒過來,還是醒過來才砍?)還沒醒過來時砍的,我手很痛,才醒過來,他看我要爬起來,又拿刀子直接砍我的頭我才跑掉,當時他還說要讓我死」(見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拿西瓜刀砍傷我。我當時在睡覺,還不知道是手掌已被砍斷了,後來我叔叔要送我去醫院時,我才知道我的手掌已經被砍斷,我叔叔後來才在我床舖上找到我被砍斷的手掌」、「被告砍斷我的左手手掌,我醒來後,我坐在床邊看到被告,後來被告又再砍我一刀,我認為他是故意砍我的額頭,因為他砍中我的額頭後有說要讓我死」(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查,被告已供明其對被害人身上共砍二刀,其中第一刀砍左手、另一刀不小心揮到被害人額頭。經查,如被告欲殺害被害人,則於其對被害人砍殺第一刀時,因被害人尚在睡覺,直接對被害人頭部或其他身上重要部位砍殺,則容易將被害人殺害,但被告並未為此殺人犯行,其第一刀係砍斷被害人左手掌、而第二刀固有砍到被害人額部,但如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何以不再對被害人再下殺手?查被害人身上沒有第三刀傷痕,反而讓空手之被害人得逃脫?是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係不小心揮到被害人額頭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十六禎、西瓜刀一把、原審履勘現場筆錄、砍傷現場圖、被告行駛路線圖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左手掌被砍斷之後,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斷肢顯微手術,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其已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門診九次接受復健治療,目前被害人左手五指與左手腕功能顯著障礙,並在繼續復健治療中,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5頁),乙○○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勘驗,「乙○○之左手可以拿取杯水」,且乙○○自承,其現在可以騎乘機車,機車左右兩邊都設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害人之左手尚未達毀敗之程度。次查,被告於與友人在嘉義市○○○路某處路邊攤飲酒後,仍能自行返回嘉義市○○○路○○○號其住處後,再持西瓜刀前往乙○○位於嘉義市美源里新庄九十二號住處內,趁乙○○入睡之際砍斷乙○○左手掌;參諸被害人乙○○於本院作證稱:我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一夜,其雖有飲酒,但於本案犯行時其仍甚清醒,顯無飲酒後致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被告先後砍斷被害人之左手掌及砍傷額頭各一刀,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著手於重傷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因不滿曾遭被害人毆打(此部分被害人已承認,其因之被判處拘役,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參),懷恨在心,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造成其左手嚴重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依被害人聲請而提起上訴,惟本案於上訴審理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又被告雖亦上訴請求從輕量處,惟查使人受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因未遂犯而減輕時,至多僅能減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原判決已按最低度刑量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