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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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1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杭州五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同向由丙○○騎乘腳踏車,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逕行左轉,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告之重型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丙○○上開腳踏車左後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挫傷性腦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行使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機車為
其當時男友甲○○所騎,因甲○○無駕駛執照,拜託其出面承認肇事,其方於警訊及偵查中當時係其坦承騎機車,惟目前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故說出實際情形等詞,。經查:
(一)證人甲○○到庭坦承當時 伊確 為騎乘機車者,因無駕駛執照,拜託被告出面頂替等情,且證人甲○○與被告關於當天接送時間、地點、路線、發生車禍情節,經隔離訊問結果,彼此供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足認當時騎乘機車者應為甲○○無誤,檢察官起訴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應屬誤會。
(二)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供述不知與何人發生車禍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丁○○到院證述車禍發生後,有至現場詢問有一個路邊攤賣麵的人,他說他有看到,撞到我父親的人是一個男生載著女生等語,足認被告所稱當時並非由其騎車一節,尚值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明祥 到院結證車禍發生後有問過甲○○,我們問他,當時機車是否你騎乘的,甲○○說是,我問他為何他叫別人幫他頂罪,頂罪之後,又不出面處理,甲○○說他有籌錢,但是籌不到錢等詞,足證當時騎乘機車者為甲○○,無從論被告成立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尚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予審酌,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實際騎成機車者並非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又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另告訴人代理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機車雖非被告所騎乘,惟被告將機車借予並無駕駛執照之甲○○使用,應與甲○○成立過失傷害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具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而檢察官起上訴時亦未論及此點,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將機車借予並無駕駛執照之甲○○使用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第2項、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