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豪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止,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自撞分隔島,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周家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交通事故酒精測試值黏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撞擊分隔島肇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此前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此為初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具體情狀,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