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洋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KTV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8時2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此前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本件為初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情況,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