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費用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57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誤以聲明異議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費用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中,然聲請人因案入獄,家境困窘,無資力繳納訴訟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訴訟救助係指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進行訴訟之制度,又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斟酌,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聲請人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所示,截至105年4月21日止,聲請人在監之保管金為新臺幣(下同)5,742元、勞作金為739元,合計為6,481元,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1件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費用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自應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