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慰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4分之3罩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即1至7行),應更正為:「葉慰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判決,不於主文中記載。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