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龍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送達代收人戴慕蘭律師被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三
千二百六十元向金門縣政府承攬「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鋼構工程部分」之工程,並將此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款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惟因金門縣政府發包他人之土木工程部分無法順利施工完成,致原告無法進行安裝工作而停工,且因土木工程又變更設計,致原告為配合而追加工程,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即因土木工程無法配合,嚴重拖延工期而發函終止其與金門縣政府之工程承攬契約,為此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兩造間就「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係承攬關係,而非合夥關係,此有承攬合約書可證,被告雖提出協力廠商合作協議書文件而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云云,惟查該合作協議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所訂,為訂立系爭承攬合約之先行協議,且以被告向金門縣政府標得承攬工程為生效條件(見合作協議其他協議事項欄第一點所載),並無任何合夥關係之規範,兩造自應以嗣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所訂立之工程約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
(二)、查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百分之八十,被告訴代對此己二次自認在案(詳見鈞
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查估無誤,況且被告己據原告施工之進度向業主金門縣政府請領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註:依渠等間合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其程進度達百分之八十時,可請款百分之七十二,另保留百分之八工程款),並經金門縣政府查估無誤,給付百分之七十二工程款,為此被告於終止合約後,向金門縣政府發函要求:「1.己估驗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之尾款(即總工程費之百分之八)計新台幣一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進行結算給付台機公司。」,足証原告確己施作工程進度為百分之八十。次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曾辦理追減工程(含借用物料等),追減工程價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元,原告亦同意以一百二十九萬追減之,此有被告提出之外包工程底價單及工程開標紀錄表為憑,亦即總工程款原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扣除追減之工程後,工程款金額降為一千七百六十七萬元,則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應為一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元,然原告至今僅領得九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為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
(三)、次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法辦法雖訂定:「1.開工後每月由甲方
按工程完成數量予以估驗計價工程核付百分之八十。2.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核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清總工程款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始付清尾款。3.以上每期俟甲方收到業主付款後始付給」,惟查被告已終止其與業主金門縣政府之工程合約,此有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87)民諭字第0六一六一號律師函(參見起訴狀証四)為憑。該律師函說明第二項第2點即載明「本合約早已因貴府土木工程無法順利施工完成,致拖延停工,目前尚在變更設計之中,遠逾契約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六個月,由台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84)機船字0四六八一0號函依合約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合約,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重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函之前旨終止合約在案,契約既經台機公司依法終止,自無由貴府終止之理」,足証被告已向業主行使終止工程合約權,並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從繼續完工,更遑論請業主驗收,此項無法完成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而拒付工程款,另兩造雖有約定「以上每期俟甲方收到業主付款後始付給」,惟此約定係每期工程款之付款時間,而非付付款條件,然查被告與業主間已彼此互為終止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況且被告已向業主請領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工程款,已逾原告向請求給付之百分之八十工程款一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元,依誠信原則,被告應不得執此拒付工程款。
(四)、末查被告因金門縣政府另發包之土木工程延期及設計變更等因素,致無法受
領原告之給付,原告因而增加保管,維修等費用共計支出六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元,被告亦承諾負擔原告之損失,而要求原告發函檢附費用明細表,俾其向金門縣政府請求,對此業據証人甲○○到庭証述屬實,復有被告出具予金門縣政府之請領費用函為憑,況且被告有受領承攬標的之義務及提供必要之協助,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保管等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僅以金門縣政府未同意付款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連同前述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
(五)、再查,原告承攬之上揭工程鋼構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完工,並
經業主金門縣政府會同有關單位查核在案。此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機總營字第O一八一四號函說明第三項第三點為憑,並非被告主張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而原告之完工日期雖較約定日期緩,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係因金門縣政府發包之土木工程遲延及配合監工要求提升構造物品質所致,應給予展延工期二百七十五天,此為被告所認可之事實,此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五機廠生字第一三七函足稽,為此被告主張原告逾期遲延應罰款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元,並表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金門縣政府之工程合約書節本、兩造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追加單、民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被告公司函附追加費用明細表及憑證資料、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終止合約之結算事宜所發之函文、被告請求金門縣政府延展工期之函文、外包工程底價單及工程開標紀錄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向業主即金門縣政五承攬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
動碼頭工程鋼構工程,將部分工程依協力廠商聯合報價共同承攬業務要點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由衛星工廠即原告承製,並有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可稽,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之施工說明書範圍亦載明:「依本案協力廠商聯合報價案件申請表內有關工程範圍劃分各款辦理。」;又兩造工程合約書訂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先,而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書訂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後,亦足以證明兩造間並非單純之轉包關係,實隱藏合夥關係,必待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關係結算後,始能核算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二)、按原告所施作之鋼構工程,經三次估驗,兩造同意已完成百分之七十一.四
二,此有呈附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共三期可稽。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規定,原告所施作之百分之七十一.四二工程,僅能核付其百分之八十而已,並非核付百分之百,所以原告所施作之百分之七十一.四二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不是核付全數,而是核付其百分之八十即一千零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其餘之百分之二十保留款必須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清總工程款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始付清尾款。而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一千零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已如前述,原告於第一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領取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第二次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領取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元,第三次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領取四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扣除向被告借料等之減款一百二十九萬元,實領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三次合計共領取一千零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與其可領取之工程款相符,是原告已無工程款可領。
(三)、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土木工程延期、設計變更等因素而追加、管理、維修
等額外之費用共計六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元云云,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與被告主旨謂:「本公司承做之金門九宮水碼頭增設浮動工程(鋼構工程)請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辦理追加,俾補償本公司損失,以符合公平交易,請查照。」足證原告請求追加之對象為業主,並非被告,被告僅係應原告之要求,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辦理追加而已,必待業主同意追加,進而給付與被告,被告始能轉交予原告,今業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建字第八八OO八四七O號函表示不予以同意,原告竟反而轉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然有誤,所謂工程追加單之數額,係因金門縣政府發包之土木工程延遲所致,並非被告之遲延,何能對被告請求,原被告係站在同一方之承攬人,應共同向定作人請求,待請求得到後始分配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被告與業主金門縣政府間之工程合約究係被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抑
或金門縣政府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容有爭議。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四)機船字第O四六八一O號函依合約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合約,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六)機總船字第OO三二七號函重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函之終止合約云云,查第一次函之主旨載明:「本公司將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終止合約」因有「將」依規定「辦理」之字句,而未明確表示「以本函通知終止合約」,又第二次函之主旨載明:「本公司擬依合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終止合約」再使用「擬辦理」字樣,前後兩函相互對照,究被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終止契約之意司表示,容有存疑。而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七)府建字第O九一九五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工程合約,將未完成之工程另發包予他人,迄今尚未峻工,故被告與業主間尚無法結算,未付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均遭業主扣留,是否有尾款可領,亦無從預知。
(五)、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完工期限按業主與本公司所簽合
約中各相關條款之規定」,而業主與被告所訂鋼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約範圍內鋼構品之製造工程期限為本府通知開工後一百八十日曆天完成」,本件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應於一百八十天內完成,則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成,但原告所施作之鋼構品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由業主完成查驗核符,計遲延二百天,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九逾期罰款之規定,每日罰款為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二百天之罰款應為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三、提出工程付款明細表、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建字第八八OO八四七O號函、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四)船字第O四六八一號函、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六)總船字第OO三二七號函、金門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府建字第O九一九五號函、被告協力廠商聯合報價共同承攬業務作業要點、協力廠商聯合報價共同爭取業務案件申請表、協議書、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號函附工程追加單、被告與金門縣政府鋼構工程合約書、單據黏貼紙、工程開標記錄表、工程估價單、外包工程底價單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上述之法定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金門縣政府承攬「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鋼構工程部分」(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工程,並將此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款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惟因金門縣政府發包他人之土木工程部分無法順利施工完成,致原告無法進行安裝工作而停工,且因土木工程又變更設計,致原告為配合而追加工程,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即因土木工程無法配合,拖延工期而發函終止其與金門縣政府之工程承攬契約。而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百分之八十,並經被告查估無誤,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曾辦理追減工程(含借用物料等),追減工程價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元,亦即總工程款原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扣除追減之工程後,工程款金額降為一千七百六十七萬元,則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應為一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元,然原告至今僅領得九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為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末查被告因金門縣政府另發包之土木工程延期及設計變更等因素,致無法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因而增加保管,維修等費用共計支出六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元,被告亦承諾負擔原告之損失,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保管等必要費用之支出,連同前述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單純之轉包關係,實隱藏合夥關係,必待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關係結算後,始能核算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且原告所施作之鋼構工程,經估驗,兩造同意已完成百分之七十一.四二,且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款約定,原告所施作之百分之七十一.四二工程,僅能核付其百分之八十而已,是以原告所施作之百分之七十一.四二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核付其百分之八十即一千零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其餘之百分之二十保留款必須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清總工程款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始付清尾款。而原告共已領取一千零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已無工程款可領。
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土木工程延期、設計變更等因素而追加、管理、維修等額外之費用共計六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元云云,被告僅係應原告之要求,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辦理追加而已,必待業主同意追加,進而給付與被告,被告始能轉交予原告,今業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建字第八八OO八四七O號函表示不予以同意,原告竟反而轉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然有誤,且所謂工程追加單之數額,係因金門縣政府發包之土木工程延遲所致,並非被告之遲延。且被告與業主金門縣政府間之工程合約究係被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金門縣政府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爭議,目前金門縣政府與被告亦在訴訟中。
另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完工期限按業主與本公司所簽合約中各相關條款之規定」,而業主與被告所訂鋼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約範圍內鋼構品之製造工程期限為本府通知開工後一百八十日曆天完成」,本件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應於一百八十天內完成,則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完成,但原告所施作之鋼構品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由業主完成查驗核符,計遲延二百天,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九逾期罰款之規定,每日罰款為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二百天之罰款應為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茲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提出被告與金門縣政府之工程合約書節本、兩造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追加單、民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被告公司函附追加費用明細表及憑證資料、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終止合約之結算事宜所發之函文、被告請求金門縣政府延展工期之函文、外包工程底價單及工程開標紀錄表為證。且查,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工程總價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向
金門縣政府承攬「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鋼構工程部分」之工程,並將此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款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有兩造所不爭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提出協力廠商合作協議書文件而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云云,惟查該合作協議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所訂,為訂立系爭承攬合約之先行協議,且以被告向金門縣政府標得承攬工程為生效條件,此見合作協議其他協議事項欄第一點已有明載,並無任何合夥關係之規範,兩造自應以嗣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所訂立之工程約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
(二)、又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百分之八十,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及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中均自認在卷,且被告己據原告施工之進度向業主金門縣政府請領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依渠等間合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其程進度達百分之八十時,可請款百分之七十二,另保留百分之八工程款),並經金門縣政府查估無誤,給付百分之七十二工程款,為此被告於終止合約後,向金門縣政府發函要求:「1.己估驗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十之尾款(即總工程費之百分之八)計新台幣一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進行結算給付台機公司。」,足此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發給金門縣政府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足証原告確己施作工程進度為百分之八十。
(三)、次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法辦法雖訂定:「1.開工後每月由甲方
按工程完成數量予以估驗計價工程核付百分之八十。2.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核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清總工程款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始付清尾款。3.以上每期俟甲方收到業主付款後始付給」,惟查被告已終止其與業主金門縣政府之工程合約,此有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87)民諭字第0六一六一號律師函為憑。該律師函說明第二項第2點即載明「本合約早已因貴府土木工程無法順利施工完成,致拖延停工,目前尚在變更設計之中,遠逾契約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六個月,由台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84)機船字0四六八一0號函依合約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合約,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重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函之前旨終止合約在案,契約既經台機公司依法終止,自無由貴府終止之理」,足証被告已向業主行使終止工程合約權,並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從繼續完工,更遑論請業主驗收,此項無法完成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而拒付工程款,另兩造雖有約定「以上每期俟甲方收到業主付款後始付給」,惟此約定係每期工程款之付款時間,而非付付款條件,然查被告與金門縣政府間已互為終止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次查系爭工程。
(四)、兩造之工程款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而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曾辦理追減
工程(含借用物料等),追減工程價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外包工程底價單及工程開標紀錄表為憑,亦即總工程款原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扣除追減之一百二十九萬元,工程款金額為一千七百六十七萬元,是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應為一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元,而兩造對於原告業已受領九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均不爭執,是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為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
(五)、末查被告因金門縣政府另發包之土木工程延期及設計變更等因素,致無法受
領原告之給付,原告因而增加保管,維修等費用共計支出六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元,此據証人甲○○到庭証述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積,復有被告出具予金門縣政府之請領費用函為憑,況且被告有受領承攬標的之義務及提供必要之協助,被告受領遲延,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保管等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僅以金門縣政府未同意付款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六)、再查,原告承攬之上揭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完工,並經業主金
門縣政府會同有關單位查核在案。此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機總營字第O一八一四號函說明第三項第三點為憑,並非被告主張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而原告之完工日期雖較約定日期緩,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係因金門縣政府發包之土木工程遲延及配合監工要求提升構造物品質所致,應給予展延工期二百七十五天,此為被告所認可之事實,此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五機廠生字第一三七函足稽,為此被告主張原告逾期遲延應罰款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元,並表示抵銷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無法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因被告受領遲延共計支出之保管維修費用六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元,共計一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