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1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彩金金象」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肆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簡字第5036號判處拘役15日,於同年
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施俊玉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由甲○○以其所經營即位於上開住處之「九龍金香舖店」內,提供施俊玉陳列非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彩金金象」1台,並由甲○○兌換硬幣,供不特定之人打玩,而共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1台,及該插電營業中之機台內新台幣(下同)410元。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施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暨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其所經營之「九龍金香舖店」內,提供施俊玉陳列非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1台,並由其兌換硬幣,供不特定人打玩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僅係提供施俊玉寄放該機台,並未向施俊玉收錢等語。然查: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因而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本件被告既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使用各該遊戲機以營利,即已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則縱如被告陳稱事後並未向施俊玉收錢一事為真實,亦僅係二人如何分配該營業所得之差別而已,被告所為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仍無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施俊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於90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同時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緩刑2年,該案於同年10月18日送執行確定,同年月29日執行結案,結案情形為緩刑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該案既未經撤銷緩刑,則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後再犯,並不發生累犯問題,乃聲請意旨誤論被告累犯,請求加重其刑,自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仍違法擺設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於社會秩序安寧不無影響,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亦有妨礙,其行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其僅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之時間不久,所得利益非鉅,違法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彩金金象」
1台(含IC板)及機台內扣得現金410元,雖均屬施俊玉所有,業經被告及施俊玉於警詢時供述相符在卷,然依共同犯罪責任共同原理,該扣案物既係本件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