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洪蓮花 (坐於副駕駛座),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5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路況,雖係夜間,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在超越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後座附載 王郁婷 ),未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致該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與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甲○○及王郁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地面因此產生8.6公尺之刮地痕,甲○○並受有左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路邊並關閉車燈稍做停頓,嗣甲○○見在其倒地後方之上開自小客車,欲趨前察看車牌號碼時,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乙○○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經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趕至現場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機車所附載之王郁婷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互核其等供述情節相符。嗣經原審對被告之汽車及被害人機車進行勘驗結果:「被告汽車經被告及證人 郭宏明 坐上汽車後,測量地面至汽車右方後視鏡黑色擦痕之高度為94公分。被害人機車坐上被害人及證人王郁婷後,測量地面至機車左手把中心處高度為91公分,機車手把直徑為4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於肇事當時之狀況(被告汽車及被害人機車均乘坐2人),被告汽車右方後視鏡與被害人機車左手把之高度相當(雖有3公分差距,但因該機車手把直徑為4公分,故該3公分差距應已在整個機車手把範圍內),足徵被告之自白、及前揭證人所為證述係該部汽車右方後視鏡與其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等情,與事理相符。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另案發地點之現場路況及車禍後雙方汽機車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及被告自小客車照片16張在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汽車右方後視鏡因而與被害人機車手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其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因過失肇事後,不立即下車處理,卻將汽車停靠路旁,且於被害人趨前時,將汽車駛離現場,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其駕駛汽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其卻任意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卻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任意離開肇事現場,及其犯罪手段、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件車禍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