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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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一人陳豐裕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42號、第16043號、第1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2年11月,並接續執行另案脫逃罪之4月有期徒刑、竊盜罪等之6月有期徒刑後,於88年3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係高雄市○○區○○○路○○號1樓「中山當舖」之負責人,甲○○則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及高雄縣○○鄉○○路36之1號「樺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甲○○以登記在「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為擔保,分別於89年
12月26日及90年1月30日,先後2次向丙○○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復於90年6月28日,甲○○另以登記在「樺勇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丙○○借款100,000元,甲○○並將上開2部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均交由丙○○保管,惟2部車輛經丙○○同意,仍由甲○○繼續使用。詎甲○○明知L6-813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因借款而由丙○○保管中,並未遺失,其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於91年2月2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向該管公務員偽稱上開L6-813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業已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4月間,因甲○○未依約正常繳息,丙○○遂委託他人,在高雄縣旗山地區尋得L6-8133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拖回並停放在其當舖車庫內,並委託乙○○代為處理甲○○所積欠之上開借款,而乙○○係受僱於丙○○向甲○○催討上開債務,並有代為收受欠款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經乙○○與甲○○協調後,甲○○為清償欠款,遂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欠款交付予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乙○○於收受如附表所示合計560,000元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丙○○收受。嗣甲○○明知L6-8133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丙○○占有中,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92年4月14日9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向警員謊稱該車於同日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失竊等情,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及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⑴被告丙○○於警訊中就有關於被告甲○○及乙○○部分之供述,對於被告甲○○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客觀上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⑵被告丙○○於偵查中,就有關於被告甲○○及乙○○部分之供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有於上揭時、地,明知L6-813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及該車亦未失竊,卻分別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屬實,且經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L6-813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係由其保管中,且該車由其占有中等情屬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月27日以高監車字第0950004855號函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2月9日以高縣仁警偵字第0950006150號函所附車輛失竊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乙○○有受被告丙○○委託,代為向被告甲○○催討上開債務,並有收受欠款之權限,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合計交付560,000元予被告乙○○收受等語,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乙○○均未將被告甲○○之欠款交付等情相符,復有被告甲○○提出之還款明細表
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之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另被告乙○○所犯,係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任意謊報行車執照遺失及車輛失竊,使公務員因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造成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困擾,所為自有可議,另被告乙○○則為一己之私,任意侵占財物,且犯後迄今均尚未與被告丙○○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尚知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手段、被告乙○○侵占之款項數額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2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乙○○最後1次收受被告甲○○清償之借款並花用後,打電話向被告丙○○告知其將被告甲○○清償之借款侵占之事,被告丙○○明知被告甲○○已清償560,000元本金及利息,竟意圖使被告甲○○受刑事處分,於92年7月22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謊稱被告甲○○未清償借款云云,而對被告甲○○提起詐欺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虛構被告甲○○自從以L6-8133號自小客車借款,僅清償1、2期之利息後即未再繳納之事實,而誣告被告甲○○涉嫌詐欺罪,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乙○○出庭作證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丙○○所提出之告訴狀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認定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誣告罪嫌,辯稱:伊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時,並不知道被告甲○○業已還款,且伊於告訴狀中,並未以被告甲○○未還款為由提出詐欺之告訴,伊沒有誣告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就有關於被告丙○○部分之供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引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認為被告丙○○於提出告訴前,已知悉被告甲○○已清償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丙○○之前並不知道甲○○有匯錢給我,直至甲○○匯錢最後1個月,丙○○打電話給我,我才告訴他,甲○○有匯錢給我之事等語,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被告乙○○有打電話告知伊甲○○有清償債務之事,且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證人乙○○並未明確表示其是否有告知被告丙○○甲○○清償之時間及細目,以及其是否已將款項予以侵占之事實,衡以常情,如被告乙○○確有告知甲○○業已清償560,000元一節,丙○○應會追究乙○○為何未將560,000元轉交,則乙○○勢將無法掩飾其已侵占該款項之事實,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還完錢後,有無打電話向丙○○要車?)有。(問:妳在電話中有無告訴丙○○妳已經還錢?)有,但他說我沒有還錢等語,是甲○○於清償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乙○○後,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時,被告丙○○亦認為被告甲○○尚未還款,如被告乙○○確已告知甲○○已經還款之事實,被告丙○○應無必要再向甲○○表示其尚未還款,而多生無謂之爭執。且被告丙○○均未自被告乙○○處收受被告甲○○所清償之款項,故其主觀上對於被告甲○○究竟有無清償欠款而心存疑問,亦未違反常情。綜上,證人乙○○上開證詞容有瑕疵可指,且被告丙○○之辯解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是尚難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丙○○於提出告訴前,已明確知悉甲○○業已還款560,000元之事實。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於92年7月22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依其記載內容,就L6-8133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丙○○係指稱:「甲○○於90年6月38日(原告訴狀誤為89年12月26日),以登記在樺勇公司之L6-813
3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即指被告丙○○)借款10萬元,嗣後補發行車執照並申報遺失,按甲○○明知行車執照置於告訴人之事實,卻於91年2月25日補發行車執照,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又甲○○明知該車置於告訴人處之事實,為避免流當,竟向監理機關謊報汽車遺失,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71條之罪。」等語,依其告訴之內容,均未提及此部車輛被告甲○○有詐欺之情事,而係指稱其涉犯有刑法第214條及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此部分如上所述,被告甲○○業已認罪),是被告丙○○並無明知為虛偽,而刻意捏造或搆陷他人犯罪之情事,檢察官卻以被告丙○○上開告訴狀之內容涉嫌誣告他人詐欺,顯有誤認。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甲○○於90年2月用L6-8133號自小客車借了100,000元,再一起繳了1、2期利息後,就沒再繳了等語,認為被告丙○○有誣告甲○○涉嫌詐欺,惟觀之被告丙○○上開回答內容,被告丙○○係向檢察官供述被告甲○○借款及還款之情形,其並未表示因甲○○未繳款,故其對甲○○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自不能僅以被告丙○○上開供述,即認被告丙○○有誣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主觀上並未明確知悉被告甲○○業已還款,且依其上開告訴狀內容,被告丙○○亦未虛構甲○○有詐欺犯行之事實,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誣告罪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4條、第17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還款金額(新台幣)│├────┼─────────┤│91.6.25│60,000元│├────┼─────────┤│91.7.17│100,000元│├────┼─────────┤│91.8.17│40,000元│├────┼─────────┤│91.9.17│同上│├────┼─────────┤│91.10.17│同上│├────┼─────────┤│91.11.17│同上│├────┼─────────┤│91.12.17│同上│├────┼─────────┤│92.1.17│同上│├────┼─────────┤│92.2.17│同上│├────┼─────────┤│92.3.17│同上│├────┼─────────┤│92.4.17│同上│├────┼─────────┤│92.5.17│同上│├────┴─────────┤│備註:合計5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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