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臣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德華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德華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林德華承受訴訟。
理由本件於95年3月29日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即局長)於95年3月31日由林德華接任,業據提出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