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宏 律師
朱瑞陽 律師 張世昌 律師被告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7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蔡朝宏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蔡朝宏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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