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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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6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吳進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7月28日至111年7月27日止,共分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61%計算(違約時利率為6.76%)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自105年5月28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1,085,379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79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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