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另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侵占罪、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6月、3年7月(共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送執行,已於104年5月20日假釋,並於105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前3至5日期間內某時間,在臺中市東區真善美KTV包廂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浤(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背面),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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