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3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27、3028、380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男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6罪除加重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外,其餘5罪所判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加重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7月4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6年5月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發布通緝,為警先於106年5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又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2次驗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於106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