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請人 王福興 相對人 邱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修正後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係人就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擔保物權人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故「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是如聲請拍賣擔保物(包括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無前揭對債權人提起訴訟或曾提起訴訟惟已經判決駁回確定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相對人所持本院一○三年度司拍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可知,伊係以如附表所示不同地號土地為相對人供擔保,積欠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同、獨立且可分之兩筆債務,爰請准裁定就如附表兩筆不同債務,分別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各就如附表所示相對人聲請執行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提出有何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或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事由,且聲請人向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高院以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各如附表所示債權額範圍內,對聲請人並無不存在之情事,為聲請人意旨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卷所附相對人提出之該高院判決在卷可參,本院無由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揆諸前項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附表:
┌───┬────┬─────────┬────┬────┐│聲請人│抵押權│設定為抵押物之土地│抵押權擔│判決確定││債務│設定日期││保債權額│債權額│├───┼────┼─────────┼────┼────┤│第一宗│98.7.7│台北市○○區○○段│140萬元│90萬││││二小段443-1地號││9,977元│├───┼────┼─────────┼────┼────┤│第二宗│99.12.13│台北市○○區○○段│140萬元│100萬││││二小段483、48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