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蘇俊憲係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范奎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借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告訴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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