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而踢踹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鑰匙刮損機車車體,致該機車排氣管及車殼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與減損車體價值,修復費用達新臺幣14,050元(見104年度核交字第5421號卷第5頁估價單),被告犯後雖坦認罪行,然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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