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炎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且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羈押;嗣經本院認除上開羈押原因外,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於105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審理中,坦承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且其所涉各次竊盜案件,有被害人等之指證、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紋及DNA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固於上開審理期日坦承部分犯行,但在該次審理期日前,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且對自己之生物跡證遺留於犯罪現場,以及監視器畫面攝錄其身影等明確事證無法提出解釋。被告雖自105年10月7日、17日分別具狀坦承部分犯行,但又稱之前否認犯行,係「暫時性的忘記,忽然想起有犯竊盜罪行」,並稱「犯本件犯行是為發洩之前被冤枉的竊盜案件」等語,然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各經檢、警及本院一再揭示上述翻拍照片及鑑定報告等證據方法,仍明確否認涉犯本案,則依其面對偵查及審判態度之反覆,可見確有逃避審判甚至將來執行之傾向,故就被訴多達39件竊盜犯行之審判及執行,顯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連續侵入商家行竊財物(共4起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則其繼續涉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數罪,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復參諸被告有上開連續竊盜前科,又於本案短時間內密集涉犯39件竊盜案件,被害商家眾多、所受損害達數萬元,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衡酌其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為預防被告再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戶頭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外加資遣費3萬元,無可能再為竊盜犯行等語。惟本案中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多達39件,其中為被告供承之加重竊盜犯行有10餘件,竊盜犯罪所得合計達10萬元以上,而加重竊盜之犯行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以被告所承認竊得之財產價值,及其顯然可預見將來執行時刑期之重,縱使提出上開全部金額(4萬8千元),亦顯不足以擔保其逃亡之虞。且本院羈押被告之依據,除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外,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故僅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即得予以羈押,與被告是否另有存款或資遣費無關。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