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綜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綜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張綜顯因偽造文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8月7日│105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5│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0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9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2日│106年8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9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25日│106年9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616│署106年度執字第14923│││號(已易科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