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崴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謝崴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於同年月4日遭緝獲到案,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否認肇事逃逸部分犯行,而本案有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倘能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應足擔保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然因被告暫時覓保無著後,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均供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可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等情,嗣因被告之友人於翌日至本院欲為被告辦理具保停止羈押,由本院准予被告於取具上開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予以停止羈押;而後再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106年8月11日再度發布通緝後,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經緝獲到案,而後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2度通緝到案,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核。
㈡而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坦承犯罪,復有卷內事證可佐,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訂於106年10月20日宣判,足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定刑度亦非輕微,又被告於本案遭起訴後,原經通緝到案並經法官諭知准予交保後,因覓保無著遭羈押1日後,經被告友人前來為被告具保後,被告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再遭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則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即已有2次遭通緝之情形,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較輕之罪遭發布通緝之情形,被告本案所涉犯肇事逃逸罪之罪刑並非輕微,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本案涉犯罪刑相對較重之肇事逃逸罪,為逃避罪責而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難因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至於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之事由,揆諸前述,並非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所需考量之因素,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