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何沛渝
林家琿 林永承 許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沛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何沛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家琿、林永承、許因秀給付。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何沛渝負擔,如對何沛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家琿、林永承、許因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汽車授信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授信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何沛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1,181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何沛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永承、林家琿、許因秀給付」(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何沛瑜 於10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動產抵押貸款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起至
107年4月23日止,並以年息5.65%計算利息,如於原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費用或其他應負款項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林永承、林家琿、許因秀任其保證人。詎被告自伊公司核貸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尚欠原告120萬6,384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5%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還款項。而被告林家琿、林永承、許因秀既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何沛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汽車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39至42頁、第6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芳華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