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清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整,自94年7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2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2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22計付利息(計算式:1.15%+10.22%=11.37%),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即債權人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暨經濟部函文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整,自94年7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2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2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22計付利息(計算式:1.15%+10.22%=11.37%),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即債權人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暨經濟部函文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