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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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告 陳虹瑋

被告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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