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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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
原告 吳志賢
被告 陳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左轉復興一路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伊沿七賢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車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下背鈍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262元、背架費2萬1,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7萬5,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8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4,262元、背架費2萬1,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7萬5,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工程公司,月薪7萬5,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萬8,000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0,862元(計算式:4,262元+2萬1,000元+7萬5,600元+12萬元=22萬0,8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3頁)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