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原告 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告 林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德緯 、 沈俊宇 共同傷害原告,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張德緯、沈俊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遭通緝,本院先行將原告對訴外人張德緯、沈俊宇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業經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案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民事案件事實同一,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