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原告 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告 林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德緯沈俊宇 共同傷害原告,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張德緯、沈俊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遭通緝,本院先行將原告對訴外人張德緯、沈俊宇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業經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案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3號民事案件事實同一,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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