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20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廖柏宇

被告 王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惟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仍具本金20,34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故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44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本金(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民國)

計息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20,341元

94年12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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