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抗告人 張永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藍春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