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

原告仟展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弘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

被告 吳佳晉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憲 律師

黃子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日111年7月25日、到期日111年8月2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3606元,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2日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承弘、 謝叡逸 於110年8月17日簽立合夥契約,設立原告公司,被告與林承弘各佔股50%,由林承弘擔任代表人。嗣因被告退夥,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訂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退夥契約),內容記載清算後公司資產為74萬7212元,原告應按被告佔股比例退還37萬3606元予被告,原告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誤認公司資產確有74萬7212元,而簽訂系爭退夥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事後經原告實際結算,始知公司淨資產僅有40多萬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退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804號),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訂系爭退夥契約,該契約第2條已載明公司資產74萬7212元係經兩造共同清算所得,且兩造簽訂系爭退夥契約時有 林根億 律師在場擔任見證人,原告不得以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退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基於系爭退夥契約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法主張票據權利,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再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退夥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退夥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經甲(原告)乙(被告)雙方清算過後公司總資產為74萬7212元......乙方應得金額為37萬3606元」,第4條約定「甲方於111年7月25日開立等同金額37萬3606元之本票於乙方,乙方須於甲方如數清償之時將本票歸還於甲方」(本院卷27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退夥契約時,已共同清算確認公司資產為74萬7212元,因被告佔股比例為50%,原告因此同意給付37萬3606元之退夥金予被告,進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簽訂系爭退夥契約時並有林根億律師在場擔任見證人,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不實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雖又謂清算時廣告看板、電腦螢幕及電燈均未計算折舊,且有20多萬元存款已拿去購買庫存,經伊事後清點,公司資產正確僅有40多萬元云云。惟原告自陳兩造簽訂系爭退夥契約時,並未約定廣告看板、電腦螢幕、電燈等公司設備應折舊計算(本院卷236頁),則原告事後始主張應計算折舊,顯非有據。又原告公司存款拿去購買庫存,該部分仍屬公司資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36頁),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爭退夥契約時受到被告之詐欺,是其主張撤銷系爭退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退夥契約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已撤銷系爭退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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