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67號

原告 蘇明仁

被告 宋怡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所屬自小客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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