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11號

原告 李帷緒 (即 李柏禧 )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彥萌黃彥翔戴榮廷陳禹同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08號),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言詞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引規定,本件即應徵收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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