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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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交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發生車禍後經抽血測試結果,僅0.一0三毫克,並未超出每公升0.五五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街統一飯店前發生車禍後,經警送至光田醫院治療,經光田醫院為上訴人抽血檢測結果,上訴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一0三,有光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屬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堪認上訴人飲用酒類後已逾上開不得駕駛車輛之管制標準。次查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未分設快慢車道,上訴人之機車於肇事後,機車前輪位在對向車道內,機車後輪亦幾在分向限制線上,呈車前偏左、車後偏右,車輪在左、車身在右狀態,位於機車前後輪間之刮痕係自乙○○○行車方向車道起延伸至分向限制線上,而乙○○○所駕駛之對向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其小客車之車前前係在乙○○○行車方向車道,小客車後端亦未偏離中線,呈車前偏右、車後偏左狀態,小客車左前端趨近於對向來車之機車前輪,僅有些許距離,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附卷可稽,證人乙○○○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我自己的車道行駛沒有跨越線,甲○○逆向行駛撞到我前方的保險桿。」等語,其證述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現場相片情形、上訴人機車、乙○○○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向及機車刮痕延伸路徑相符,堪信屬實,至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其未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云云,與肇事後雙方之車輛位置、機車刮痕延伸方向未能切合,並非可採,可見上訴人並未在其行車方向車道內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再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攝情形,上訴人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係無障礙、缺陷之路面,且視距良好,是上訴人當時行經該路段,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上訴人竟越入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內行駛,顯見上訴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用交通工具之情形。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游文科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