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3、874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6行「乙○○分別於99年3月28日15時及同年4月6日10時12分許即警方採尿時分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在警局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⑴99年3月25、26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99年4月3、4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99年3月28日15時及同年4月6日10時12分,至警局採尿送驗,因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93號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分別於99年3月28日15時及同年4月6日10時12分許即警方採尿時分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在警局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惟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2份(編號:DZ00000000000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度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魏書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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