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遵循。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主旨⑴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00萬元。⑶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⑷請求核發行車執照。⑸所有的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並提出說明謂:⑴裁決書未撤銷相對人又再扣住行車執照。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8號裁定在案等語,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所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