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基隆市○○街海洋世界社區對面土地公廟之公廁內」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查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
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濫行混合施用此二種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暨酌以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係市售之針筒,並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1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9年4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6之2號友人 詹宗德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45許,經警持搜索示在上開詹宗德住所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為警查獲,並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有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於99年4月20日20時5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分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 嗎啡陽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性反應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5月7日所出具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器│││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具之事實│││品目錄表││├──┼──────────┼────────────┤│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