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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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省道臺
2線36.8公里處,因調整停車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後欲轉往右側停車場之際,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該處,因向右閃避不及,擦撞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膝多處擦傷、右下肢1度燒燙傷(身體表面積1%)及右足踝、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28-31、39-46頁)。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前揭駕車過失,併此敘明。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右膝多處擦傷、右下肢1度燒燙傷(身體表面積1%)及右足踝、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
24、25頁)。被告未盡上述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上開2名被害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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