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曹讚根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和興公司)開立之支票9張,因該等支票遭退票,原告遂向尚和興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329萬3,000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8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尚和興公司承作基隆市武崙國中校舍新建中途解約後續工程之剩餘履約保證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49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而被告亦以執有尚和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遂依該裁定就前開工程之剩餘履約保證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尚和興公司之本票債權列入,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4年8月10日,顯屬可疑;又被告與 李元裕 於偵查時均稱系爭本票係因李元裕或 林光亮 持尚和興公司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嗣因支票跳票而開立等情,然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尚和興公司開立之支票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4年8月10日前無任何退票紀錄,且尚和興公司開立支票中經註記、拒絕、退票者,均與被告無關,可見被告與尚和興公司間無債權關係,尚和興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分配本案執行金,是應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執行費12萬元、次序
4票款債權1,500萬元及利息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日就基隆市武崙國中校舍新建中途解約後續工程剩餘履約保證金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12萬元、次序
4票款債權1,5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被告與尚和興公司間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成立,意圖損害原告債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被告使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戶名 林慧美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自94年5月19日至9月29日間有多筆尚和興公司之支票兌現紀錄,足見被告與尚和興公司間借貸往來關係非虛;又因被告持有尚和興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尚和興公司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為換回遭退票之支票,嗣被告獲悉原告就前開工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遂請求分配,乃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81號判決,就尚和興公司承作基隆市武崙國中校舍新建中途解約後續工程之剩餘履約保證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就上開工程之剩餘履約保證金,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尚和興公司之執行費及本票債權均列入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92、887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尚和興公司間無債權存在,被告持有尚和興公司開立之系爭本票,係尚和興公司為分配前開執行金額而虛偽開立,不應列入分配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陳稱林光亮於94年間持尚和興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他人開立之票據陸續向其借款,借款金額總計約1,500萬元,林光亮交付之票據一開始有兌現,嗣林光亮交付之部分票據出現退票情形,遂由尚和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元裕自行簽發12張本票交予其,換回尚和興公司之支票,因李元裕開立本票之面額總計僅1,287萬元,其即向李元裕表示票據金額不足,之後,李元裕復以尚和興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換回李元裕自行簽發之本票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卷第38至39、68頁,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李元裕簽發面額總計為1,287萬元之本票12張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91至94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又證人李元裕復證稱其為尚和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光亮曾持尚和興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因林光亮交予被告之部分支票遭退票,為避免影響公司債信,其遂自行簽發面額總計為1,287萬元之本票向被告換回尚和興公司之支票,當時被告表示借款金額超過1,287萬元,嗣其認為此應屬公司之公事,即以尚和興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告換回其個人本票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00至101頁,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亦徵被告前揭辯解非屬無據。
(二)另被告陳稱其將林光亮交付票據之號碼、金額及有無退票紀錄,均記載於代收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之備註欄記載「 林董 」或「尚和興」者,即為林光亮向其借款所交付之票據,該明細表之經辦簽章欄經打勾者,表示該張票據獲兌現,經辦簽章欄內劃記橫線或直線者,表示該張票據遭退票,其係將林光亮交付之支票存入女友林慧美之帳戶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8至39頁,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自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林慧美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觀之,林光亮交予被告之尚和興公司支票於94年9月20日前均獲兌現(見前開偵查卷第46至48、72、76頁),然林光亮交付尚和興公司簽發面額77萬元、票據號碼為GM0000000號支票於94年9月29日遭退票,此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及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77、110頁),而被告復稱其將林光亮交付尚和興公司簽發票據號碼為G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後,為免該等支票退票影響尚和興公司之債信,其遂在該等支票到期日前,將支票抽回,向李元裕換票等情(見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代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上開票據號碼為G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係自94年10月7日至31日,亦即係在前揭GM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日即94年9月29日之後,核與被告及證人李元裕所述因尚和興公司簽發之支票遭退票,為避免影響尚和興公司之債信,遂先後以李元裕及尚和興公司簽發之本票,將林光亮交予被告之尚和興公司支票換回等情相符,足證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三)原告雖指稱尚和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4年8月10日,顯屬可疑等情,然被告及證人李元裕均稱尚和興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換回林光亮交付尚和興公司簽發之支票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自94年10月5日至94年12月25日,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則尚和興公司為換回支票,於同一日簽發不同到期日之本票交予被告以清償債務,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原告僅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同一日,遽指系爭本票係尚和興公司為分配前開執行金而簽發等情,尚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辯稱林光亮於94年間持尚和興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向其借款約1,500萬元,嗣因尚和興公司之支票遭退票,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元裕遂先後以李元裕個人之本票及尚和興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其換票等情,與證人李元裕所述情節相合,復有代收票據明細表、林慧美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李元裕之本票及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亦即系爭本票係基於借款關係而簽發;另原告雖指稱尚和興公司與被告間無債務關係,尚和興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分配前開執行金等情,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被告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尚和興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據前開債務之數額,將被告之執行費及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自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日就基隆市武崙國中校舍新建中途解約後續工程剩餘履約保證金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2執行費12萬元、次序4票款債權1,5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新台幣)││││├──┼─────┼──────┼──────┼──────┼────┤│1│尚和興公司│250萬元│94年8月10日│94年10月5日│100391│├──┼─────┼──────┼──────┼──────┼────┤│2│同上│250萬元│94年8月10日│94年10月25日│100390│├──┼─────┼──────┼──────┼──────┼────┤│3│同上│250萬元│94年8月10日│94年11月5日│100389│├──┼─────┼──────┼──────┼──────┼────┤│4│同上│250萬元│94年8月10日│94年11月25日│100388│├──┼─────┼──────┼──────┼──────┼────┤│5│同上│250萬元│94年8月10日│94年12月5日│100387│├──┼─────┼──────┼──────┼──────┼────┤│6│同上│250萬元│94年8月10日│94年12月25日│100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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