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純停車,卻無故遭乙○○毆打,伊僅以左手頂住對方的頸部,將其隔開以防其再出手,並未毆打對方,對方右頸部擦傷可能是伊造成,但應屬正常防衛行為,至於對方其他的傷勢如何造成並不清楚,可能是其他人拉開對方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龍邸中國社區H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因車輛進出問題產生口角,乙○○先出手毆打甲○○,而甲○○亦出手毆打乙○○,致甲○○受有上唇表皮破損、左眼窩挫傷、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及右上正中門牙震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雙側耳前擦傷、右頸部擦傷與右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8年12月26日晚上7時左右,我和我太太到了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時,看到甲○○的車子擋在出入口的車道,我按喇叭,對方用三字經「他媽的,你沒看見我在車子旁邊,按什麼喇叭」罵我,我就下車說「你車子擋在車道,我當然要按喇叭」,甲○○就在那邊一直罵,是我先動手用拳頭打他的臉,甲○○就用一隻手掐我的脖子,另一隻手在我的臉上抓,過程中我們互來互往,後來我被推倒右膝蓋受傷,我有爬起來,所以我是臉先受傷才膝蓋受傷,我所受的傷是甲○○造成的。」等語綦詳,核與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等相符,可以採信;又本院勘驗社區監視畫面結果「畫面時間18時48分04秒乙○○舉起左手朝甲○○臉方向揮去;畫面時間18時48分05秒甲○○雙手按住乙○○脖
子、肩膀處,二人拉至畫面左上方,再轉往畫面左下方而離開畫面...」等節,有本院99年7月26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僅足以認定係證人乙○○先出手後,被告甲○○即雙手按在乙○○肩頸處,然雙方如何鬥毆導致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無從自上開監視畫面觀之,換言之,無從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況且證人乙○○除右膝蓋擦傷之傷害係因遭推倒所致外,其餘受有雙側耳前擦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應非單純以手抵住頸部即可造成上開之傷害,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係基於正常防衛,並無傷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5之
6號6樓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8之
2號1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車輛進出問題雙方互毆.渠等犯罪動機、傷害行為之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3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5之6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8之2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係基隆市安樂區○○○路龍邸中國社區住戶,於民國98年12月26日19時許,2人在該社區H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因車輛進出問題產生口角,甲○○、乙○○均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互毆,致甲○○受有上唇表皮破損、左眼窩挫傷、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及右上正中門牙震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雙側耳前擦傷、右頸部擦傷與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3紙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