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七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四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司執字第11817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4,280,000元,而債權人已受償2,802,315元,尚餘1,511,925元,而本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周清波 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測量,審酌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1,511,925元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再參酌本件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1,083,333元(計算式:1,511,
925元×5%×4年4月≒32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本件之相當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豐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