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99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40之2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2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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