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廖倩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
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下午
2時許,在其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4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施用海洛因之後,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0小包(驗餘淨重為2.0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