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28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 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政哲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163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被告歷次欠還款之帳單明細(需含本金及利息分列,及可見利息起息日為何等之補寄帳單明細),此非原告起訴狀原所附客戶帳務查詢可證者,上開書證應提出正本1份予本院,另繕本1份自行寄送被告,如逾期未提出,將有失權之效果,請自行斟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