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義中
被   告  田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8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
迄至民國95年11月1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389元消費
款未清償。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情,經原告提出申請書、明細表等件為證,業據被告不
爭執確有申辦信用卡及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惟目前無力清
償等詞置辯。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影響債權人請求權之行
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